
赴宴醉酒溺亡 宴请者被判担责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11-16 10:08:14
苏某宴请张小某等人为新生儿庆生,席间张小某醉酒后离开,直至酒宴结束未曾返回,后发现张小某在酒店西侧的水池内溺亡。张小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苏某按照30%的比例赔偿其各项损失15万元,济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苏某赔偿两原告2.5万元。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男,系死者张小某之父。
原告刘某,女,系死者张小某之母。
被告苏某,男,系山东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刘某诉称,被告苏某因生子在济阳县某饭店请客,原告之子张小某与被告苏某在一酒桌喝酒,因饮酒过度死在济阳县某饭店排污池中,被告苏某没有对死者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对原告之子张小某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要求苏某按照30%的比例赔偿其各项损失15万元。
被告苏某辩称,当时确实与张小某一起喝酒,但席间张小某称要买东西就先走了,直至酒宴结束也没回来。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苏某宴请同事张小某等为新生儿庆生,席间张小某醉酒后离开不知去向,直至酒宴结束未曾返回。2012年7月7日,济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某镇一水池内发现一具尸体。经派出所查证,死者即是张小某。2012年7月8日,济阳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死者张小某系溺水死亡。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被告苏 某因为儿子庆生宴请亲朋,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预见到所宴请亲友的饮酒行为及酒后可能发生的后果。张小某醉酒后其擅自离开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酒宴结束后,被告苏某未曾过问张小某的去向,没有尽到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主观上对张小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张小某系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的饮酒状况,并预见到醉酒后擅自行动的不利后果,且张小某本人对其行为的控制及对危险的预见程度明显强于他人,应对自己的死亡负主要责任。综合考量张小某及被告苏某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苏某应赔偿两原告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苏某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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