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贷款买车将车辆抵押后又转让车辆行为的法律效力
来源: 作者: 时间:2016-11-24 10:40:35
贷款买车将车辆抵押后又转让车辆行为的法律效力
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 宫士峰 杨庆良
案情回顾: 2015年7月7日江苏人沈某与薛城区居民郭某签订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沈某将对葛某的债权转让给郭某,并将葛某自愿质押的一辆宝马轿车随债权一并转让给郭某。郭某向沈某交付完债权转让费后,从葛某处接受质押车辆。2015年7月25日,郭某与淄博市刘某签订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以同样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刘某,并将质押的宝马轿车转交给刘某。刘某接收质押车后,发现该车辆因涉嫌刑事盗抢案件被刑事侦查机关锁定,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及年检。刘某遂以郭某出售的车辆不符合销售条件为由将郭某起诉至张店区人民法院。本案经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撤诉。
背景:随着经济的发展,汽车越来越成为中国家庭的生活必需品,加上贷款买车利率较低,选择贷款买车渐趋流行,为买车人办理贷款也成了各银行非常常见的业务。如果购车人选购的是中高档车型,银行为了保证自己的资金安全,一般会要求购车人提供其他抵押(如房屋)或保证人作保;而对于经济适用性轿车,银行仅会要求购车人以其新购的车辆做抵押,具体做法是:购车人在支付30%的首付款后,向银行办理按揭,银行扣押该新购车的车辆登记证(绿色大本)并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但是生活万象变化多端,实务中许多经济适用购车人(尤其是陷入个人债务危机的购车人)又将车辆质押给第三人办理借款,并在借钱后玩失踪。虽然从法律上讲,银行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可以优先于该第三人的质押权受偿,但问题是,第三人非常隐秘,且第三人很可能会以快速、隐蔽的手段将机动车非法销往外地,银行对车辆的抵押权无从实现,必将造成贷款上的损失。不时出现的外地牌照车辆不禁令人心生疑窦,时至今日,这种非法销售机动车的模式甚至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
问题1:贷款购买机动车的法律性质?法律如何对其保护?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抵押权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依据该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交通运输工具可以抵押。同时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购车人与银行签订了分期购车协议,银行扣押该新购车的车辆登记证(绿色大本)并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一旦购车人逾期不还款,银行可以申请法院扣押车辆,待诉讼终结后,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执行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拍卖,以拍卖车辆款项偿还欠款。
问题2:沈某将车辆非法卖给郭先生,价格对郭先生来说非常具有吸引力,只是不能办理过户,这其中包含哪些法律关系?对郭先生来说,会有哪些法律风险?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本案中沈某“出售”车辆给郭先生实际上是一种债权的转让。沈某与车主之间成立的是一个设定了质押的债权债务关系,车主如按时还请与沈某约定的债务后,有权将车辆索回。如车主未按时还清债务,沈某为了实现质押权,将车辆转让郭某,这种转让是否能够得到法律认可,应当考查是否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首先,车辆是否设定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该车辆已经设定抵押且依法登记,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转让抵押物即宝马轿车,侵犯了车辆抵押权人的优先权,转让质押物的行为可能无效。
其次,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才能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如果未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对郭先生来说,显而易见的问题是:车是外地牌照;车辆年检需要牌照所在地车管所出具委托函才能在郭先生所在地级市进行年检;车辆无法合法转让、质押物可能面临被法院查封、扣押的风险。郭先生需要承担的风险是:车辆因债务问题一般已被法院查封,一旦法院追回车辆,必然会将车辆拍卖或出售,而就车辆交易价值的受偿顺序上,郭先生受让的债权劣后于银行的债权,这必将造成郭先生经济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