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补偿金应当平等(获市司法局论文三等奖)
来源: 作者:栗可 时间:2014-11-17 20:13:38
死亡补偿金应当平等
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现代生活节奏的不断加快,作为和人类生活息息相关的交通工具也随之发生巨大的变化。私家车快速步入家庭,已成为人们工作生活的必需。机动车辆的大幅增加,随之而来的,则是越来越多的交通事故,越来越多的事故赔偿,越来越多的案件纠纷。能否解决好这些交通事故案件纠纷,已经成为当下我国创造公平、和谐司法环境,促进现代化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面对的难题。在大环境发生深刻变化的同时,我们司法界的各路同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非常复杂的情况下尽心竭力,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原则,不辞劳苦、殚精竭虑,处理了大量交通事故案件纠纷,消除了大量不和谐因素,平息了大量的社会矛盾。为司法公正、社会稳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近期,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了一些在同一个侵权行为中死亡,受害人因城乡不同户口而获得的死亡赔偿费相差巨大的情况,也就是目前引发网络大讨论的“同命不同价”的问题。这种“同命不同价”的结果,造成了民众普遍的反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声音。也对我们本来就十分繁杂的交通事故案件纠纷提出了新的命题、新的挑战。那么,在人格权平等和尊重生命为既存法律精神的前提下,为什么会出现不平等的赔偿结果呢?这种结果是不是与当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创造和谐的司法环境相违背的呢?笔者就此谈点看法。
首先,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所谓的“同命不同价”实际上是一个错误的命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实际上是对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其近亲属特别是继承人的物质损失的赔偿,并不是支付的作为人的个体生命的价格,也并非“买命钱”。不能简单的用“命”同“价”联系起来看待这个问题。但是,对于交通事故赔偿这种非常实际的案件纠纷来讲,受害者的家属是不会跟学者一样去研究高深的生命价值,研究法律的相关理论,研究立法的种种缺陷。他们想要的,并不是那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钱的赔偿,他们想要的,就是要亲人能够重新活过来。但是,生命的逝去是不可能改变的结果,就如同时间一样,是不可逆转的。当一个生命因为交通事故而消失的时候,唯一能弥补受害者家属受到的伤害的,只有金钱。这个时候,在老百姓眼里,赔偿的金钱就是生命的价值。这个时候,在老百姓眼里,同样的事故赔偿,你赔二十,他赔十五,那就是不公平,就是“同命不同价”。而作为旁观者的广大老百姓,他就会对造成这种结果的制度产生怀疑,他就会宣泄情绪,他就会对造成这种结果的制度进行声讨。因为无论我们说的再怎么好,理论再怎么正确,制度再怎么完善,老百姓看的,只有结果。这就极容易引发过激情绪,甚至引起争端,直至对政府和执政党产生不满,与我们党和政府要求的司法和谐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是相违背的。
根据《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受害者收入的损失补偿,那么把“死亡赔偿金”定义为受害者收入的损失补偿,就是公平合理的吗?就能解决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了吗?就能说服广大群众了吗?笔者认为此定义也是不能说明“同命不同价”的问题的。最初引发“同命不同价”大讨论的,是这样一个案例:2005年12月15日,在重庆市江北区某中学读书的何源在上学途中遇到同校的另外两个好朋友,三个好伙伴上了同一辆三轮车,结伴去学校。三轮车行驶到郭家沱长城公司上坡路段时,一辆对面驶来的满载货物的卡车刹车不及,车辆失控,发生侧翻,正好将三轮车压在下边。三个鲜活的生命就这样凋亡了。当何源的父母要求赔偿时得知,遭遇同一车祸的另外两个女孩都得到20多万元的赔偿,而自己的女儿死亡却只得到5万多元的赔偿。因为根据《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赔偿。其他两个女孩是城镇户口,而他们的女儿则是农业户口。因此获得的赔偿要远远低于其他两个女孩。
我们从《解释》中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者收入的损失补偿。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据此,“死亡赔偿金”应被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按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对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前后的差额赔偿其交换价值。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应简单等同于对生命、人格的赔偿,甚至可以部分地理解为对死者劳动力价值的赔偿。但是在本案中,三个女孩是同校同学,三个女孩的住址都在同一地区,三个女孩的家庭条件也都非常相似。仅仅因为户口的不一样,就会导致她们的“收入损失”相差如此巨大吗?就会导致她们的“劳动力价值” 相差如此巨大吗?当然不是。
因此,如果把“死亡赔偿金”定义为“命价”,是显然造成了“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后果。但定义为“收入损失”或“劳动力价值”,也不能做到彻底的公平,归根结底还是户籍的差异决定了结果的不同。仅仅因为户籍的小小差异,造成了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造成了种种不和谐因素的出现,也是与构建和谐社会、司法和谐的总体目标是相违背的。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这种户籍差异导致的巨大赔偿差异,也会造成司法的缺失。
其一,赔偿差额的巨大与户籍差异的微小之间巨大的落差,导致受害者的家属会想尽千方百计的把原本的农业户口转变为城市户口,哪怕铤而走险,触犯法律。前些年,我们国家的户籍制度执行的非常严格,农村户口转城市户口真是堪比登天。托人、找关系、送礼、请客……什么手段都用尽了,甚至都弄不来一个城市户口。而随着改革开放步伐加快,社会发展到一定的水平,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差别也已经渐渐的缩小,也没有人再费尽心机通过种种手段求一纸户口了。即使有的人想转户口,也没有什么困难了。在这种社会环境下,轻松的转一个户口,就可以换来多出二、三倍的赔偿。这种极不成比例的“投资”与“收益”,导致了很多受害者的家属铤而走险,在事故后托人、找关系,先解决户口问题,甚至伪造、变造户籍登记。欺骗当事人、保险公司、甚至法院。
其二,我国很多省、市高院都有一些关于户籍问题的指导意见,大部分都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满一年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来计算。其用意旨在缩小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赔偿差距,但是也给当事人留下了不小的空间。也就造成了很多受害者的家属,出具虚假的工作证明,虚假的租房合同,甚至伪造了虚假的暂住证。
他们本来不是这样,他们本来都是老实巴交的农民,他们之所以做出违反法律的行为,就是因为这种不成比例的差距。这种差距,绝对会让一个丧失了亲人的老实巴交的农民铤而走险,以身试法。错误都在他们吗?这固然是他们自身的问题,但是能说跟制度的漏洞一点关系也没有吗?制度是不可能完美的,是会有漏洞,是会有不公。我们国家正处于初级阶段,我们还是发展中国家。不单单只是经济在发展,很多制度也正处于“发展中”。我们构建和谐社会、创造和谐的司法环境的主要任务就是随时发现不和谐的因素并解决它。很显然,这种差异的存在,人为的导致了大量的社会问题,消除这种城乡差异,已经刻不容缓。
另外,这种客观上的差异也是与《宪法》的平等精神不相符的。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对受害生命的赔偿和补偿中,支付所谓的“命价”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无论受害人身份、户籍如何,既然同为生命,就应该无贵贱之分,对其赔偿应一律平等。以户口性质对不同的受害人给予差别待遇,在客观上造成了不公平的现象,与宪法的平等精神不相符。
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标准,是用以处理和解决社会利益矛盾的最根本的指导原则,也是法的永恒精神。公平原则具有时代性和相对性,在不同的时代,人们对公平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在当前社会条件下,笔者认为,公平所体现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其内容包括经济公平、政治公平、社会公平和法律公平。其中,法律公平是经济公平、政治公平、社会公平得以实现的保障。因为,法律是社会利益关系的调节器,立法过程其本身就是对各种社会主体利益的协调、调整、分配过程,将经济、政治、社会诸领域的利益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通过法律的公平原则,纠正这些领域中存在的不公平的利益分配关系,并对预期的利益关系作出公平的制度安排,实现这些领域的公平。立法公平是实现社会公平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立法不公平,就有可能产生各种矛盾,甚至有可能激化矛盾,而这些矛盾往往具有根本性和普遍性特征,会直接影响各种社会主体的利益分配不公平,导致社会的不稳定。
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一是它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二是它能在客观公平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护弱者利益。如果一部法律不能体现这些精神,就应该及时修改完善。消除城乡差距、实行统一的赔偿标准已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我们期待, “同命同价”的司法解释尽早出台,在法律框架内消除不公平待遇,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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