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亲亲得相首匿”中的人性化制度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11-17 20:17:11
论“亲亲得相首匿”中的人性化制度
栗可
摘要:本文论述“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而不能高于一般道德。”法律强行让亲属间揭发或指证犯罪明显高出了人性道德标准,与我国几千年积淀的道德不相符。
关键词:亲亲得相首匿 人性化
Abstract: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law is not higher than the minimum moral and ethics in general." Between law forced relatives against crime is significantly higher than that of the human moral standard, moral is not consistent with the accumulation of several thousand years in<?xml:namespace prefix="st1">
Keywords: Relatives to testify immunity / Human nature
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文化的文明古国,在浩瀚的文化海洋中,无疑少不了“法”的闪光。中华法系——这就是在中华大地上,乃至于东亚所有国家的封建法律的总称。足以见得,我国古代的法律,地位绝不亚于罗马法系。儒家思想贯穿整个封建制度下法律的始终。其中,有糟粕,但也有大量的精华。我们应该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导下,正确“扬弃”,把好的、有利于我们生产力发展、社会和谐的东西留下来并发扬出去,为我所用。
汉朝时,我国法律儒家化的倾向开始萌现,其中,“亲亲得相首匿”是其中最具代表性、最重要的一点。所谓“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间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70年)下诏明确规定:“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病,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孰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这就是通常所说汉代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其大意是说近亲属之间掩盖犯罪事实的,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类似的规定在现存的别国法律中也可以找到相应的规定。例如,日本和德国的法律就存在相似的法条规定,有亲属关系的人在作证或掩盖犯罪事实时可享有一定的豁免。《日本刑法典》(1907年4月24日法律第45号)第103条、第104条分别规定“藏匿犯人罪”和“隐灭证据罪”,105条“有关亲属犯罪的特例”规定:“犯人或者脱逃人的亲属,为了犯人或者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两条之罪的,可以免除刑罚。”等等相关的规定。西方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代表德国,在其刑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德国刑法典》(1998年11月13日颁布,自1999年1月1日生效)分则第21章规定的是“包庇与窝藏罪”,其中第257条规定了“包庇罪”,第258条“使刑罚无效”第6项专门规定:“有利于其亲属而犯本罪者,不处罚。”由此可见,无论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在亲属关系的法律上都采用了人性化的立法原则。
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在社会调整的方法上,法与道德都是不可或缺的调整手段。道德被法律吸收后,就上升到了具有强制性性质的规定。从作为道德标准时的“选择遵守”,到上升到法律的“必须遵守”。而同样道理,因为道德准则的标准要高于法律准则的标准。只要公民遵守道德准则,那他就一定不会违法。但是公民不违法,并不一定就符合了道德准则。例如,我国大部分地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允许在公共场所抽烟。但是公民自觉做到在公共场所不抽烟,就达到了道德标准,而且一定没有违法。那公民如果不自觉,在公共场所抽烟的话,他也没有违法,但是违背了道德标准。由此可见,道德准则的标准要高于法律准则的标准。但如果法律准则的标准反过来高于道德准则的标准,那么此种法律准则必定违背了客观规律以及人性道德,也必将被淘汰。
在我国儒家文化沉积了几千年的当今社会中,“百善孝为先”、“虎毒不食子”、“血浓于水”等等有关亲情的观念、道德已经深入人心,甚至融入了我们炎黄子孙的血液当中。而如果父亲犯了罪,而要儿子必须揭发指证;或是儿子犯了罪,作父亲的必须“大义灭亲”等等情形,显然是超出了一般道德准则的要求。
人都有保护自己的本能。也正因为如此,每个人都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哪怕这个人十分公正的判定自己有罪。同样道理,正是出于这种“人性道德”的考虑,我们汉朝的立法者才“亲亲得相首匿”,而日本、德国的法律才做出了相似的规定。
“大义灭亲”,是对自己的亲属犯下“十恶不赦”的重罪时,果断出手,以铲除害群之马。这需要多大的勇气和多么高尚的人格修养啊!但是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不能要求的比高阶位的道德准则还要高。
但是,现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却对亲属关系的隐匿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现实中,儿子犯了罪牵连到父亲的、父亲犯了罪牵连到儿子的等等例子也比比皆是。但是这种情形真正出现的时候,有几个父母子女可以揭发或者当庭指证亲属的犯罪行为呢?这种规定是明显与我国传统的人性、道德不相符的。
法与道德共同调整着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双方相辅相成且相互渗透。但法律绝不是道德的生搬硬套。如果法律规定中的道德标准高于一般的道德标准,那么它恰恰违反了一般的道德标准。违反道德的法即“恶法”,是会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利于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完成的。相信在我国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一定会逐步总结经验教训,并结合实践制定出更具人性化的揭发、作证制度。